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芳蘭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
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單為證。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