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
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複 代理人 鍾川日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
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
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