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四百
二十一元,依
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繳付應繳金額
三千元,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
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延滯期間利息則自八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總
計被告尚欠本金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已計未收利息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合計
九萬六千零七十三元,
暨其中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