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李寶蓮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太
平洋SOGO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三萬
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
書、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