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即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簽帳消費共積欠
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