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沈玉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十八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
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五十七元未依約償還,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
詢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一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五百五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