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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車崇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狀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益祥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委 託原告運送布料至香港、新加坡、印尼,約定運費合計九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依約運 送後,屢次通知被告繳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九千三百二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十月 二十五日至印尼的運費過高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委託原告運送布料 至香港、新加坡、印尼,原告已依約運送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單、收費通知 書、價目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運送上開布料之運費合計九千三百二十元,被告除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運送布料至印尼之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 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該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運送布料至印尼之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過高,固據其提出巨龍運通有限公司收 費通知單、彪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價單、聯邦國際快遞服務台灣出口推廣 價目表為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錯誤、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原 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委託原告運送之主觀情事,且被告未提起形 成之訴向法院請求撤銷兩造之運送契約或減輕給付,被告自不能執此主張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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