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車崇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狀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益祥
右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委
託原告運送布料至香港、新加坡、印尼,約定運費合計九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依約運
送後,屢次通知被告繳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九千三百二十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十月
二十五日至印尼的運費過高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委託原告運送布料
至香港、新加坡、印尼,原告已依約運送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單、收費通知
書、價目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運送
上開布料之運費合計九千三百二十元,被告除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運送布料至印尼之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按
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
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
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該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以之為攻
擊
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運送布料至印尼之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過高,固據其提出巨龍運通有限公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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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目表為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錯誤、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原
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委託原告運送之主觀情事,且被告未提起
形
成之訴向法院請求撤銷
兩造之運送契約或減輕給付,被告自不能執此主張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