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生北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楊育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後,失控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受有前
保險桿橡皮及氣筒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六千四百五
十三元,及營業損失四千五百元。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生北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楊育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
,失控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受有
前保險桿橡皮及氣筒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且
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其使用之車輛,受有前保險桿橡皮及氣筒之損
害,回復原狀之費用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並因將車輛送修,有三日無法營業,喪
失營業利益為四千五百元,並提出發票、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為證,經核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五十三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佰壹拾壹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柒拾貳元整
合 計 叁佰捌拾叁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