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生北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楊育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後,失控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受有前 保險桿橡皮及氣筒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六千四百五 十三元,及營業損失四千五百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生北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楊育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 ,失控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受有 前保險桿橡皮及氣筒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且 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可稽,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使用之車輛,受有前保險桿橡皮及氣筒之損 害,回復原狀之費用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並因將車輛送修,有三日無法營業,喪 失營業利益為四千五百元,並提出發票、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為證,經核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五十三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佰壹拾壹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柒拾貳元整 合    計    叁佰捌拾叁元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