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日盛
訴訟代理人 林志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炯義
右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乙○○○中心園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分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
迄今均拒絕給
付,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
管理費、維保費及水電費,合計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備證明、建物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管理組織章程
、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公告、計算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陸佰貳拾柒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肆拾元整
合 計 玖佰陸拾柒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