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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鄭忠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叁仟零叁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      幣(下同)八萬三千零三十一元,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竟未依約給付,被告尚餘本金新台幣      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      詳如附表。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八      萬三千零三十一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 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交易紀錄一覽表乙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四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一一八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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