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鄭忠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叁仟零叁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
幣(下同)八萬三千零三十一元,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被告尚餘本金新台幣
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
詳如附表。延滯
期間利息: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八
萬三千零三十一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
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交易紀錄一覽表乙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四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一一八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