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О一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郭春敏
被 告 乙○○即莊惠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
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持
上開簽帳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
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