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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О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李威雄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五年就學期間,邀另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助學貸款」共三筆計新台幣(下同)二 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攤還日期及方式、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之條款等約定事項詳如附表所示借明細表。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依約 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料除清償部份本金外 即違約未繼續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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