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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 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被告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持上開簽帳卡共消費簽 帳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五十三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 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紙及消費記帳單影本十五紙為證。被告則辯稱 並未申請消費記帳卡,亦未向原告記帳消費,自不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記帳卡記帳消費,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稱本件申請書上之 地址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並被告之住址,被告亦未住過該處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址並非被告設籍之住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 可稽,故被告指稱係被他人冒名申請消費記帳卡等情,應非無據;又依原告所陳 申請消費記帳卡必須本人簽名云云,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曾有對保之憑據可查, 且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與系爭記帳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比對, 由運筆習慣及字體結構觀之,兩者之筆跡互有出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 提出之記帳卡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之簽名各一紙在卷可按,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 ;又被告之簽名與消費記帳單上「乙○○」之簽名並不相符,亦有消費記帳單影 本十五紙可證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消費 記帳卡及記帳消費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記帳消費款,尚非有據,應 不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記帳消費款三萬零五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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