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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黃隆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 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 如逾期繳納,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付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 年二月十五日已連續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累計消費簽帳金額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 元及利息一千七百元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七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七百一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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