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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欠繳金額 在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以下者,按月以三百元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三百元計 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付款存根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三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三千六百元,以被 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 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略為偏高 ,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三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 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 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二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五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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