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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俊   訴訟代理人 黃雅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 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經催討均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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