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俊
訴訟代理人 黃雅青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清償完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
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