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被   告 甲○○(即光祥水電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票據付款地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