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 告 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鄧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擔任同訴被告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
有限公司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並簽有經銷合約在即,被告聲威通電信有
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如陷遲延給付狀態,被告劉玉玉與被告乙○○○有限
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緣被告聲威通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五
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價值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通訊相關設備數批,被告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詎被告聲威通電信有限公司
迄今分文未償,被告劉玉
珠既擔任同訴被告乙○○○電信有限公司對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能夠履
約之連帶
保證人,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