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О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加
計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
。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八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O元
合 計 九五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