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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心瑜   被   告 信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輪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買電 腦週邊設備數批,總價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未給付,為此依 法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四張及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影本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 示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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