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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叁仟零壹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七月 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八萬三千零一十九元為消費款、五千一百二十六元為遲延 利息及四百零二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催 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八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一千零二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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