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翁小雅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繳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金額或遲誤原繳款期限或補繳期限者,原告得將約定信用計息之年息部
分,由原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更改為年息百分之廿,自繳款截止日起
計算至結清為止,視為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
七月廿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止尚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未清償,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歷史帳務彙總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五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卅六元
合 計 一千零九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