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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穎   訴訟代理人 簡榮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被 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借款新台 幣四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及已計未收利息八百五十四元,合計四萬九千六百 六十五元。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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