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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曉琳   訴訟代理人 顏金淑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添池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綠光社區編號E1五樓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五樓房屋,係綠光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一,自應按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 區規約所定繳納管理費,被告積欠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計四十三個月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每月 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催收費用八百七十元,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 九十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今未獲繳納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 及催收費用等語,並提公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建物謄本、請款單、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五四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合    計   八九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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