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曉琳
訴訟代理人 顏金淑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添池
右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綠光社區編號E1五樓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五樓房屋,係綠光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一,自應按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
區規約所定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積欠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計四十三個月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每月
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催收費用八百七十元,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
九十元,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
迄今未獲繳納
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
及催收費用等語,並提公告、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記錄、建物謄本、請款單、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五四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合 計 八九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