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李寶蓮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太平洋SOGO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於原告
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未按期給付,為此
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
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 元
合 計 六二六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