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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即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   被   告 以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卿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八      十九年一月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版止「台灣文筆國貿易雜誌社」廣告黑白      各八分之一頁,廣告十二期每期廣告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期間      被告刊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九年一月版至八十九年三月版      廣告及八十九年八月版廣告共計六期,廣告費被告業已支付。後被告刊      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九年十一月版之廣告(乙期)廣告費      新台幣四千二百元,被告至今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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