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金鳳
訴訟代理人 呂豐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止,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依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繳付金額三千元,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已
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費用未清還之事實,
業據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查詢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到場不爭執
,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到庭對訴訟金額不爭執。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秋鴻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惠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元 五四O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八一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