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 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