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日盛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未繳交管理費。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乙○○○中心園區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該屋係屬原告管理之住
戶之一,
詎被告拒絕繳交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間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乙○○○中心管理
委員會之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告通知
等件為證,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