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琍珍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報名參加旅行團,本應付旅行
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一百零八元,並以信用卡支付
上開款項,其
中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被告以訴外人洪淑芬之信用卡刷付,該信用卡因
洪淑芬拒付,而為發卡銀行拒絕付款予原告,被告上開款項既未依約給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繳款憑單、訂購卡、授權書、
律師函等件為證,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