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劉進德
被 告 立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豐
被 告 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超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邱書偉
右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及被告立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商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
依職權由被告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勝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全利公司)積欠原告
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業經原告取得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向
鈞院申請
扣
押命令,禁止被告二人在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範圍內向訴外人勝全利公司為清償
,然被告立商公司竟主張勝全利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主張對勝全利公司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新公司)則以全部清
償為由而聲明
異議,均與事實不符,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立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
略以:原告請求執行之
財產是勝全利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共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惟該
貸款係由
第三人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鈞院
查封中,原告之
債權只是
參與
分配而已,縱然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勝全利公司間之債務存在,或依分配表做成後,就其應分
配之金額主張權利,不容其於分配表做成前逕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債權;又
被告就前述貨款是否有給付之義務,及其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應先經被告之
客戶確認勝全利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瑕疵情形後,始克結算,凡此均屬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可以對抗
債務人之事由,原告於結算前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全部請求之債權,亦
非有據。
(二)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勝全利公司之貨款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清償完畢,勝全利公司對被告
已無債權,原告並無債權可扣押。
四、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十九條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此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發債權移轉命令之效果有所不同。訴外人王水明、王
胡玉龍縱對被
上訴人有返還訟爭保管款之債權存在,在未移轉與
上訴人之前,上
訴人尚難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0八號
判決
可資參照。詳言之,債權人固得向法院請求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為清償,然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對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之事由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如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
時,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由於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及第三人向債務
人為清償而已,債權人並未取得對三人之債權,自不得訴請第三人向其為清償,
債權人僅得就三人之爭議事由請求法院確認其關係。查,原告對訴外人勝全利公
司固有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債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對勝全利公司及被告立商公司、聯新公司僅有扣押命令而已
,尚無移轉命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命令及同年十月三十
日函附卷可查,
嗣被告立商公司、聯新公司依法異議,依
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
求法院確認被告立商公司、聯新公司與勝全利公司間債權之有無,尚難直接請求
被告二人向其為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清償勝全利公司之債務,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失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