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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及其中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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