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即富泰汽車商行
被 告 甲○○即李錦
右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租車,車號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
)七百五十元,自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令加上罰單一張計六百元,共計二萬
七千六百元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