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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即富泰汽車商行   被   告 甲○○即李錦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租車,車號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 )七百五十元,自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令加上罰單一張計六百元,共計二萬 七千六百元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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