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庸三
送達代收人 陳德明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七萬八千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七百八十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七百卅五元。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卅四元)。
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