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五О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李林馨梅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元自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案外人李淳貞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被告李林馨 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案外人至八十八年三月底,持上開信用卡共消 費簽帳尚欠消費款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循環利息六千四百三十八 元、違約金四百六十三元,合計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未於最後繳款期限 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繳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 消費款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元 六八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合 計 一、○四二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