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五О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李林馨梅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元自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案外人李淳貞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被告李林馨
梅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案外人至八十八年三月底,持
上開信用卡共消
費簽帳尚欠消費款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循環利息六千四百三十八
元、違約金四百六十三元,合計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未於最後繳款期限
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繳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
消費款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元 六八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合 計 一、○四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