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德治
右原告與
被告世紀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