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Z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
五十五元,
迭經催繳,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千
一百五十五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未曾向原告租用或使用
前揭電信設備,行動電話租用
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亦
非伊簽名等語,資為
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
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Z000000000號電信
設備,已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於
兩造間有電信設備租用契
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一件、通話明細表十五紙為證,然被告否認申請
人欄內「乙○○」字樣為伊所為,且通話明細表亦非伊使用所致,經本院將被告
於本件
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
暨其庭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與前述
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核對結果,肉眼即可判斷二者筆劃書寫習慣不一,尚
難認為
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申請時所檢附之身
分證影本確係被告所有,被告之身分證既未遺失,自應
推定申請書為真正
云云。
惟我國人民將自己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
持有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又以本人名義另為其他
法律行為,即逕推定該法律行為已經本人同意,或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未免過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租用前揭電
信設備使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二百三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