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蔡秀玲
被 告 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瓅禾
右
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派業務員至被告公司說明有
關網頁設計製作相關事宜,被告遂於同年月十日委託原告進行公司網頁之
設計製作,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期間經討論與溝通,產品拍
照四、五十種,並修改達五次之多,於同年七月初並將成品磁片交予被告
詎被告拒不付款,
爰依合約請求設計費用等語。被告則以
本件合約書僅係
報價單,不具合約之性質,且原告之設計有多處瑕疵等語置辦。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及成品磁片等件為證。被告雖答辯稱該等合約僅
係報價之性質
云云,然查程式之設計合約,在性質上屬於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
為成立生效之必要條件,當事人就給付之內容以及給付之
對價有意思表示一致,
該契約即成立生效,且
參諸被告於客戶同意簽章欄上業已簽名蓋章,該「客戶同
意簽章欄」上已明白記載有「
上開估價單視同合約」之字句,並要求客戶於簽名
蓋章時注意正面及背面之契約條款
等情,顯見被告所辯該合約書僅係報價單云云
並不足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指稱原告之設計有許多瑕疵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指之瑕疵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點
抗辯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設計費用及法定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合 計 九四○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