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格笙
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合約書、月結單總表
及信用卡月結單、簽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