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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訴訟代理人 賈維忠   被   告 丁○○         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固於分銷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即原告 、被告丙○○)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均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原告為法人,且前 揭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法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被告丁○○、乙○○、丙○○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 路○○○號、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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