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謝罕見
訴訟代理人 賈維忠
被 告 丁○○
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固於分銷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即原告
、被告丙○○)及乙方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丁○○、乙○○)均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原告為法人,且
前
揭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法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被告丁○○、乙○○、丙○○
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
路○○○號、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