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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持上開消費記帳卡共 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 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合 計 五四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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