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
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持
上開消費記帳卡共
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
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合 計 五四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