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寶源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台幣(以下同)卅萬元為限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就其核准額度內之金額得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
卅五日為還款期限(
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於期限內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逾卅五日者就其超過日數以
年息百分之廿計付,另每動用一筆需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詎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廿七日繳付應繳金額一千五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竟
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二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六百九
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八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卅六元
合 計 五百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