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甲○○○○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計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且分期付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未按期給付。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