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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居所並提出 其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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