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義德
訴訟代理人 錢莉萍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曜輝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並於同年六月間,向原告
訂購通訊及消費性電子產品總價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三百元,原告已
依約交貨,並經該公司簽收
無訛,
詎原告向被告乙○○○○有限公司收取
前開款項未果,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一件、客戶對帳單二紙、
出貨單五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三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十八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六百元
合 計 二千五百二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