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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訴訟代理人 錢莉萍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曜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並於同年六月間,向原告 訂購通訊及消費性電子產品總價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三百元,原告已 依約交貨,並經該公司簽收無訛原告向被告乙○○○○有限公司收取 前開款項未果,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一件、客戶對帳單二紙、 出貨單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三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四十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六百元 合    計    二千五百二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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