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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王進祥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八十八年一月九三十一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六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 之五點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約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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