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第二快車道,至新生
北路九十六號前,向右撞擊停於路旁之立方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所有之CV
-六四二三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再撞擊原告所有之VZ-一二四一號
之後車尾,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七
萬元之修理費,又原告經營小吃車,以
系爭自小客車買菜,車輛修理
期間
坐計程車,受有營業損失三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七七0五七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文件在卷
可稽。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
㈠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上
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七萬元 (含零件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工資五萬三
千九百四十三元),並提出照片、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
告所有之牌號VZ-一二四一號自小客車係於七十八年八月領照使用,經估價後
所需更換之零件費用係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其餘工資費用為五萬三千九百四十
三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實
際使用日數為十一年一月,已超過五年,
惟尚有殘餘價值,故僅予以折舊五年,
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一千六百零六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費用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以五萬
五千五百四十九元為正當。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稱其經營小吃店,以系爭車輛買菜用,車輛修理期間須坐計
程車,但沒有證據證明
云云,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則無從准許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一千一百八十元,餘九百
五十七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零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百五十元
合 計 二千一百卅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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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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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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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5925 │16057×0.369=5925 │10132 │00000-0000=10132 │
├───┼────┼───────────┼────┼─────────┤
│ 二 │3739 │10132×0.369=3739 │6393 │00000-0000 =6393 │
├───┼────┼───────────┼────┼─────────┤
│ 三 │2359 │6393 ×0.369=2359 │4034 │0000 -0000 =4034 │
├───┼────┼───────────┼────┼─────────┤
│ 四 │1489 │4034 ×0.369=1489 │2545 │0000 -0000=2545 │
├───┼────┼───────────┼────┼─────────┤
│ 五 │939 │2545 ×0.369=939 │1606 │0000 -000 =1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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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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