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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第二快車道,至新生 北路九十六號前,向右撞擊停於路旁之立方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所有之CV -六四二三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再撞擊原告所有之VZ-一二四一號 之後車尾,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七 萬元之修理費,又原告經營小吃車,以系爭自小客車買菜,車輛修理期間 坐計程車,受有營業損失三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七七0五七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 ㈠修車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 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七萬元 (含零件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工資五萬三 千九百四十三元),並提出照片、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 告所有之牌號VZ-一二四一號自小客車係於七十八年八月領照使用,經估價後 所需更換之零件費用係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其餘工資費用為五萬三千九百四十 三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實 際使用日數為十一年一月,已超過五年,尚有殘餘價值,故僅予以折舊五年, 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一千六百零六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費用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以五萬 五千五百四十九元為正當。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稱其經營小吃店,以系爭車輛買菜用,車輛修理期間須坐計 程車,但沒有證據證明云云,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則無從准許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一千一百八十元,餘九百 五十七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零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百五十元 合    計    二千一百卅七元 ~g2;   ┌───────────────────────────────────┐   │ 附表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0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5925  │16057×0.369=5925   │10132  │00000-0000=10132 │   ├───┼────┼───────────┼────┼─────────┤   │ 二 │3739  │10132×0.369=3739   │6393  │00000-0000 =6393 │   ├───┼────┼───────────┼────┼─────────┤   │ 三 │2359  │6393 ×0.369=2359   │4034  │0000 -0000 =4034 │   ├───┼────┼───────────┼────┼─────────┤   │ 四 │1489  │4034 ×0.369=1489   │2545  │0000 -0000=2545  │   ├───┼────┼───────────┼────┼─────────┤   │ 五 │939  │2545 ×0.369=939   │1606 │0000 -000 =160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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