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康靜芬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持
上開信用卡共
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
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
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公示送達 四五元
登報費 一三五元
合 計 一、四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