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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小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 期超逾六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並 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分三年共三六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 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 超逾六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債務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 即宋依約繳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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