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
期超逾六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並
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分三年共三六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
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
超逾六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債務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
即宋依約繳納。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