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六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一萬九千
六百元之支票二紙,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
效,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所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